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一直备受关注的“祁门红茶”商标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将使用地域范围仅限于祁门县的“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宣告无效。
至此,长达13年的关于“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争议纠纷落幕。“祁门红茶”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于2004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产区范围限定在祁门县内,依据的文件有2004年安徽省农委出具的《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该《证明》的意见是将祁门红茶的产地划定在祁门县。
该商标初审公告后,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对该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提出异议。为使该证明商标尽快注册下来,双方达成协调意见,原告国润公司撤回异议申请,被告祁门红茶协会向商标局申请变更争议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然而,在原告撤回异议申请后,被告并没有提交变更地域范围的申请,争议商标被获准注册。
随后,原告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被告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原告随后上诉到北京高院。
原告认为,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在,祁门红茶的产区都包括石台、东至、贵池等地,即便是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产区仅限于祁门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客观历史和现实,损害了其他产区茶农的合法权益,应宣告无效。另外,商标申请应当包括提交注册申请书至商标核准注册的整个申请过程,被告刻意隐瞒产区有争议的事实,不遵守协调意见,违背商标申请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上诉意见,认为被告明知存在地域范围的争议,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撤回异议后,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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